被告吴某某,广东省陆丰市人,住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友、人民陪审员王后勤、梁大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于2003年6月4日生育女孩钱明会,2004年8月1日在桐梓县羊磴镇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4月,被告外出不归,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与痛苦,以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子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300元。
被告吴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4日生育女孩钱明会,2004年8月1日在桐梓县羊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4月,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家,下落不明至今已满7年。现原告以与被告分居7年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居民户口薄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于2008年4月离家外出,至今已经长达7年未与原告进行联系及共同生活,亦未尽抚养子女义务,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钱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被告吴某某离家至今,钱明会与原告钱某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吴某某未尽其义务,鉴于有利孩子成长,钱明会表示愿随原告钱某某共同生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原告要求子女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均可以另案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生育女孩钱明会(2003年6月4日生),由原告钱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刘祥友
人民陪审员 王后勤
人民陪审员 梁大友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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