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并案被告)娄方刚与被告(并案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5
原告(并案被告)娄方刚,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付辅毅,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并案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周远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甫涛涛,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员工。

原告(并案被告)娄方刚、被告(并案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209号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和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并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娄方刚及其诉讼代理人付辅毅,被告(并案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甫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娄方刚诉称:本人自2013年3月起在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桐梓粮贸大厦建筑工地上班,同年5月16日在上班作业过程中受伤,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本人所受之伤为工伤,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人所受之伤达九级伤残,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用人单位支付本人的工伤费用太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决用人单位向本人支付工伤费用164 187.54元。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书后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也认可与本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要求不向本人支付工伤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并案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本公司将桐梓粮贸大厦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施彪,娄方刚是施彪雇用的人员,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公司不向娄方刚支付工伤费用,并驳回娄方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当向娄方刚支付工伤费用。

经审理查明:娄方刚于2013年3月在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桐梓粮贸大厦建筑工地上班,该公司没有为娄方刚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也没有为娄方刚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3年5月16日,娄方刚在上班作业过程中摔倒受伤,同日到桐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壁软组织损伤,2013年5月20日出院,住院4天,其间由娄方刚家人护理,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医疗费1 000元,娄方刚支付医疗费132.38元。2013年9月29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娄方刚所受之伤为工伤。2014年3月19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娄方刚所受之伤达九级伤残。2014年4月15日,娄方刚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工伤费用164 269.54元。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娄方刚主张的费用超过法律规定为由进行答辩。2014年9月26日,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209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14年4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娄方刚工伤待遇的各项费用74 161.61元、驳回娄方刚其他仲裁请求。娄方刚、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已裁定将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并入娄方刚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之中进行审理。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资料、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医疗费发票、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直接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认可与工伤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收到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直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后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证明该项公司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娄方刚工伤之前是认可与娄方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而且该公司在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否认与娄方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不支付娄方刚工伤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另外,本院特别提示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即使你公司“本公司将桐梓粮贸大厦工程劳务发包给施彪,娄方刚受雇于施彪,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依照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你公司也应当比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向娄方刚支付工伤费用,因此,你公司与娄方刚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均不能免除你公司向娄方刚支付工伤费用的义务。

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娄方刚之伤为九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娄方刚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没有为娄方刚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娄方刚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娄方刚医疗费1 13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鉴定费32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中肋骨多发性骨折的规定,以及娄方刚还有其他部位受伤的事实,本院确定娄方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由于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娄方刚受伤时的工资待遇,本院采用2013年度遵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娄方刚停工留薪期工资21 301.50元(3 550.25元/月×6个月)、护理费309.32元(77.33元/天×4天),娄方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护理费247.12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黔人社厅[2011]27号文件和遵义市人民政府《遵义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规定,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娄方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 952.25元(3 550.25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元21 301.50元(3 550.25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21 301.50元(3 550.25元/月×6月)。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97 596.25元,扣除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前已支付的1 000元,该公司还应当向娄方刚支付96 596.25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并案被告)娄方刚与被告(并案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自2014年12月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并案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各项工伤费用96 596.25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娄方刚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并案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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