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华先诉被告唐国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2:05
原告涂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戴强。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审判员刘祥友、人民陪审员陈治江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2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代理人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1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1996年10月23日生育长女唐俊,2001年4月10日生育次女唐勤。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不时对原告无故进行殴打,导致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生育唐勤随原告生活,唐俊随被告生活;双方共同财产(农村住房一栋、存款及其他家庭用具等财产)由原被告各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某某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1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11月23日生育长女唐俊,2001年4月10日生育次女唐勤,现唐勤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要求对子女进行抚养,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酒店村委会证明、户口本、遵义市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应尽的抚养义务,唐勤由被告唐某某抚养,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共同生育的子女唐勤(2001年4月10日)由被告唐某某抚养,原告涂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唐勤抚养费500元至唐勤年满18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60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  刘祥友

人民陪审员  陈治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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