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梁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人民陪审员王后勤、梁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育有两个女儿梁燕14岁、梁光群12岁。2001年二女儿梁光群出生之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负担孩子的生活费至今。原告一真独自抚养孩子至今。因为被告多年来对家庭、亲人极端不负责,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子)梁燕、梁光群由原告抚养,两个子女抚养费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2、户口复印件,证明双方共同生育子女梁光群(女,汉,2001年9月23日生)及梁燕(女,汉族,1999年8月30日生);3、三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双方分居至今。
被告梁某某未出庭应诉、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所举的结婚证、户口复印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黄某某陈述原、被告双方长期在外务工生活,而三会村应当是无法了解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情况,因此,三会村《证明》是不客观真实,故本庭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同居生活,1999年8月30日生育梁燕,2001年9月23日生育次女梁光权,2010年2月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现在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的结婚证、居民户口薄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经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梁 权
人民陪审员 王后勤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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