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晓兰诉被告李永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2:05
原告娄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友、人民陪审员陈治江、梁大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15日在水坝塘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6年11月13日生育女孩李听听、1998年1月1日生育男孩李桥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原、被告互相了解不够就草率结婚,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基于从家庭、子女都忍气吞声的维系夫妻关系,但被告仍劣性不改,反而变本加厉折磨我,使我完全丧失与被告一道生活的信心。从2012年6月开始原、被告就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鉴此,特依法诉来贵院,请求判决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女孩李听听判原告娄某某抚养、男孩李桥桥判归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应诉、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通过电话表示同意离婚,法院可以按程序审理,不愿与原告见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5日在桐梓县水坝塘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6年11月13日生育女孩李听听(曾用名:李群),于1998年1月1日生育男孩李桥桥,现在李桥桥已经能够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未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女儿通过书面形式向法庭表示同意原、被告夫妻离婚;同时,合议庭通过电话与被告李某某联系,被告李某某表示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未共同生活,同意与原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所举的《结婚登记档案查询证明》、居民户口薄复印件、李听听的书面表示,法院调查笔录及被告电话表示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未共同生活,同时子女亦表示支持原、被告双方离婚,而被告亦表示亦同意离婚。为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合议庭亦无法核实,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均可另案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刘祥友

人民陪审员  陈治江

人民陪审员  梁大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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