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邹明刚。
被告杨绍强,其他公民身份信息不明。
原告曹大祥诉被告杨绍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大祥以被告杨绍强拖欠其承揽工程款6万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付款并支付利息。经本院向桐梓县公安局查询,原告曹大祥诉状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所列被告杨绍强地址无其公民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曹大祥诉状所列被告杨绍强公民身份信息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曹大祥所提起的诉讼,不符合立案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由于是立案后才发现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曹大祥的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大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退还原告曹大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期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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