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胡前诉被告李飞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2:05
原告高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运飞、李远飞),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赵瑜、人民陪审员王后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14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名高小娟。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2005年1月外出至今音讯了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高小娟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于1999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户口复印件,证明双方共同生育高小娟(女,汉,2001年1月30日生);3、申请书,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于2005年1月外出至今未回。

被告李某甲未出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所举的结婚证、户口复印件,申请书,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14日结婚,婚后于2000年1月30日生育一女名高小娟。被告于2005年1月外出至今音讯了无。现在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自2005年1月外至今出音讯了无,由此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共同生育一女名高小娟(2000年1月30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赵 瑜

人民陪审员  王后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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