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2:05
原告胡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住遵义市。

被告梁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文,贵州省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谈婚,其后同居生活,2014年初共同购买了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御景江山1栋21层5居室的住房一套,面积87.46平方米。2015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同年9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请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套房一套的二分之一份,折价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自2011年起在被告开办的粉馆内打工,并与被告自2014年5月同居生活,2015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同年9月23日离婚。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购买了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御景江山1栋21层5居室的住房一套,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载明无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婚前财产,无法律依据,被告不能答应。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梁某某认识,并在被告开办的粉馆内打工。2013年7月30日,被告与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御景江山1栋21层5居室的住房一套。根据合同约定,房价37.5万元,被告首付款11.5万元,其余26万无向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揭贷款。原告胡某某在庭审中自认没有参加与开发商的房屋买卖谈判,也没有向开发商支付房款。2014年5月,原被告同居生活。2015年7月3日,原被告在桐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同年9月23日,双方在该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方婚姻期间无子女、无房屋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支付首付款单据,以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房屋按揭贷款资料和还款流水对账单,主张证明前述房屋首付款11.5万元于2013年11月28日前付清;按揭贷款26万元手续于2014年3月6日办理完毕;至2015年11月20日已偿还借款本金1.826221万元、利息2.779946万元,尚欠贷款本金24.173779万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本金0.286948万元、利息0.377597万元,合计0.664545万元。原告以被告逾期举证为由,拒绝出庭对前述证据进行质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支付凭据、银行按揭贷款进账单、还款流水对账单、余额查询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御景江山1栋21层5居室的住房一套,是被告梁某某在与原告胡某某结婚前购买,首付款和按揭贷款手续已于婚姻关系建立前交清和办理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房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按揭贷款的金融机构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0.664545万元,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款项来自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所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应认定该部分还款本金和利息均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双方争议的房屋购买时价值37.5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为该房现价30万元,处于贬值状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部分没有增值可分割,被告仅应分给原告0.332273万元。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购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御景江山1栋21层5居室有其出资,也没有举证证明同居期间有共有财产被被告用于偿还房贷,其要求被告分割15万元份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逾期举证,但是,其逾期提交的证据与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证明了双方争议房屋的性质以及款项的构成,与本案基本事实有重大关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必须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已对被告的逾期举证行为进行了训诫。因此,原告拒绝出庭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拒绝出庭质证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胡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0.332273万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6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 606元,被告梁某某负担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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