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被告吴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5
原告杨XX,女。

被告吴X,男。

原告杨XX被告吴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9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在原铜仁市大坪乡民政股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吴XX和女儿叫吴X。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差,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曾经致原告身体多处损伤,被告也不照顾子女,并且与原告分居两年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为此于2014年10月起诉法院,要求离婚,经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因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由婚生子女自愿选择随原、被告生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子女的人口信息表4张,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同时证明1999年8月14日生育女儿吴X,2001年2月17日生育儿子吴XX;

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到原铜仁市大坪乡民政股登记结婚;

3、万山区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同时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达四年之久;

4、2015年8月3日被告短信一份,内容为:8月17日开庭我不来,我是不会要你的,你不是什么好东西。小孩永远不让你看。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

5、女儿吴X的调查笔录,证明吴蓉愿随原告生活;儿子吴XX的调查笔录,证明吴XX愿随被告生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采信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与被告吴X认识后于1998年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99年8月14日生育女儿吴X,2001年2月17日生育儿子吴XX。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到原铜仁市大坪乡民政股登记结婚。原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双方也未添制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10月起诉法院要求离婚,经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不能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吴X夫妻感情已破裂,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 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 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现女儿吴蓉愿随原告生活;儿子吴新军愿随被告生活。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吴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吴X离婚;

二、婚生女儿吴X由原告杨XX自行抚养;儿子吴XX由被告吴X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彭忠阳

二O一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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