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正亮诉被告杨长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2:05
原告代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戴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人民陪审员王后勤、人民陪审员梁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一同外出务工,因性格不和,经常无中生有的与我吵架,我和别人合伙做生意说我搞传销。回家后于2008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没有与我联系,甚至与她的娘家父母及亲人都未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不知去向。我们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鉴此,特依法诉来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于2006年1月1日登记;2、证实材料2份,证明杨某某2008年外出打工过后与其父母都没有联系,下落不明;3、两名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出庭应诉、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所举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实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不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8年因双方发生口角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在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被告自2008年起外出下落不明至今,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为被告未到庭,本庭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可以另案处理,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梁 权

人民陪审员  王后勤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迪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