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友、人民陪审员陈治江、人民陪审员王后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了两个子女,由于生育第二胎是女孩,被告重男轻女,常打女儿娄志敏,经原告劝解不改,导致夫妻间不和睦。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外出打工,后回家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未同意。被告又要外出打工,原告说让被告在家管教孩子自己去打工,被告坚决要外出务工,由此双方发生矛盾。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来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子女娄志强和娄志敏由原告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
3、桐梓县水坝塘镇二坪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5月6日出具《证明》二份,证明结婚证上的张某某与户口本上的张某某系同一人及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外出务工后下落不明的事实。
4、《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桐集用(2010)第00013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在桐梓县水坝塘镇二坪村红旗组有40.73平方米的住宅。
5、《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手工)》NO.006127775第一联原件一份及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2)桐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及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同时,原告对本院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张某某的父亲张祥树的《询问笔录》一份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张某某无答辩意见及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2、3、4、5号证据及本院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张某某的父亲张祥树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原告的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0年7月10日生育长子娄志强, 2004年9月11日生育长女娄志敏。原、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在桐梓县水坝塘镇二坪村红旗组有40.73平方米的住宅。被告于2009年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3年3月6日撤诉。原告现不知被告下落,便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娄志强和娄志敏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8月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分别于2000年7月10日生育长子娄志强, 2004年9月11日生育长女娄志敏。被告于2009年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仍未与原告主动联系、共同履行夫妻义务及承担为母亲的责任,现下落不明已长达6年左右,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所涉及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核实,故对其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生育的长子娄志强(2000年7月10日生)与长女娄志敏(2004年9月11日生)由原告娄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刘祥友
人民陪审员 陈治江
人民陪审员 王后勤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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