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袁安刚、苏昌义,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和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东新区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励,该公司副总经理(一般授权)。
原告席XX、李XX诉被告凯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宇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XX、李XX的委托代理人袁安刚、苏昌义,被告凯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XX、李XX诉称:二原告合伙经营挖掘机。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协商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从2013年7月9日起,将其150型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工作时间以240小时∕月为标准,超出240小时的工作时间按100元∕小时计算,租金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其间,原告向被告借支50000元用于日常开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7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凯和公司辩称:我公司经办此事的项目经理罗琪下落不明,现需要找工程发包方核实。我公司愿与原告按依据计算租赁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席XX、李XX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出资购买挖掘机一台,共同经营。2013年7月9日,席XX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凯和公司协商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沃德150型挖机一台,在金沙县沙土镇从事高标准农田建设国土子项目的挖掘作业;租用时间从2013年7月9日起;乙方按月支付甲方租金,不满一月按月支付;甲方挖机以包月形式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单价为24000元∕月,工作时间以240小时∕月为标准,如本月超过240小时的工作时间,按100元∕小时计算;破碎,每月在10小时以下不计费用,10小时以上按每小时100元计算费用;乙方必须保证挖机安全出场,付完租金方能终止合同;挖机的拖车费,如挖机工作时间不满3个月时,由乙方支付,挖机工作时间在3个月以上时,由甲方支付。同日,原告将其挖掘机一台交付被告使用。同年12月14日,原告负责挖掘的项目完工,原告遂将挖掘机撤出施工现场。其间,原告向被告借支了50000元,作为日常开支。2014年1月16日,李XX与凯和公司的项目经理罗琪、施工员马成兵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租用时间为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2月14日,共计5个月,租赁费为120000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支款5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为70000元。其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租赁费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席XX为生产经营,于2013年11月1日向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伙协议》、《租赁协议》、《租赁费结算记录》、《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结息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挖掘机一台交付被告使用,工程项目完工后,双方已进行结算。现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的行为实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租赁费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问题,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租金,导致原告为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向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20000元,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6.15%)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2日止,利息损失为6275.67元。原告主张赔偿损失20000元,在此限额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限额外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席XX、李XX租金70000元及经济损失6275.67元。
二、驳回原告席XX、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1025元,由被告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明宇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忠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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