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3685张龙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4
原告张XX。

原告张XX。

被告贵州普兴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永乐乡罗吏村大寨组。

法定代表人王晓滨。

原告张XX、张XX诉被告贵州普兴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普兴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张XX诉称:2013年4月,被告材料员李军与原告联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粉煤灰,单价为二级粉煤灰180元/吨,三级粉煤灰160元/吨,货款按月结清。同年4-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二级粉煤灰315.92吨,三级粉煤灰465.9吨,共计货款131409.60元。被告在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41409.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105.6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贵州普兴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张XX合伙从事货物运输。 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贵州普兴建材有限公司原料采购员李军取得联系,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出售粉煤灰给被告,单价为二级粉煤灰180元/吨,三级粉煤灰160元/吨,货款按月结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同年4-7月,向被告交付二级粉煤灰315.92吨,三级粉煤灰465.9吨。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31409.6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后,尚欠41409.6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据》、《材料进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XX、张XX向被告贵州普兴建材有限公司出售粉煤灰,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粉煤灰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1409.60元。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由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结合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80%的实际,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以其所欠货款41409.6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年上浮40%,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11月6日之日止,共计8078.2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在此限额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普兴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XX、张XX货款41409.60元及利息损失8078.24元,共计49487.84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贵州普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明宇

人民陪审员  王利芝

人民陪审员  饶尚玲

二O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秀丽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