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4
原告周某某,女,住毕节市。

被告廖某某,男,住纳雍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廖某某婚后由于性格各异,他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长女廖甲由我抚养,长子廖甲乙、次子廖甲丙由被告廖某某抚养;双方共同财产赠予子女所有。

被告辩称:我并未打骂原告,双方的关系是好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结婚证2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廖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2001年认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9月3日,在纳雍县百兴镇人民政府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4年3月21日生育长女廖甲,2006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廖甲乙,2007年10月4日生育次子廖甲丙。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周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显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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