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德章诉被告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被告黄兴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4
原告宋德章,贵州省都匀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地址都匀市墨冲镇(原良亩乡)良亩村毛狗湾。机构代码证号78019780-0。

负责人黄兴年,系该厂投资人。

被告黄兴年,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宋德章诉被告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被告黄兴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被告黄兴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德章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到被告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购买红砖35000块(单价0.30元/块),且已一次性支付购砖款10500元,被告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收到购砖款后,已经交付红砖26300块,剩余红砖8700块(折合砖款2610元)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交付义务,现被告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已经停产停业,无法向原告履行交付红砖的义务,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由二被告退还原告的购砖款261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被告黄兴年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宋德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向原告出具的提货联一张,证实2015年1月27日原告以0.30元/块的价格向被告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购买红砖35000块红砖,并支付购砖款10500元,二被告收到砖款后尚欠红砖8700块未履行交货义务,二被告应退还购砖款2610元;三、被告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的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及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属于被告黄兴年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经本院审核,原告宋德章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被告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被告黄兴年未到庭提交证据,亦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被告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原系王某某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非法人)企业,2013年10月被告黄兴年与原投资人王某某针对该砖厂达成转让协议后到都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1月27日原告宋德章与被告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相关工作人员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块0.30元的价格订购红砖35000块,原告支付购砖款10500元,此后该厂仅向原告交付红砖26300块,剩余红砖8700块未履行交货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6日以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及投资人黄兴年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并由二被告退还购砖款共261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宋德章与被告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达成的口头订购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购砖款后,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惯例履行交付红砖的义务,且该砖厂因经营管理不善已经停产,无法履行交货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口头买卖合同并退还购砖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系个人独资(非法人)企业,被告黄兴年作为登记投资人,对该砖厂的相关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德章与被告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于2015年1月27日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

二、被告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被告黄兴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宋德章购砖款2610元。

如果被告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被告黄兴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被告黄兴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被告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被告黄兴年未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宋德章可在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元 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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