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卢某,男,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向我借款4.2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27日前清偿,被告向我出具借条1份。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4.2万元并支付利息300元;支付因诉讼产生的车旅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2万元,约定2015年7月27日清偿的事实。被告未质证。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供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5年7月27日前清偿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车旅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是否应予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4.2万元,该借贷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由被告支付利息和车旅费的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判决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某清偿借款人民币4.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百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陆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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