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陈某某,该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绍娥,贵州省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法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纳雍县某某煤矿 ,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告纳雍县某某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经营部”)与被告纳雍县某某煤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煤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经营部经营者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绍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良田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与被告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将液压支柱租给被告使用,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双方于同年11月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先后将分别为1.4米、1.6米规格的液压支柱共554根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1月2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238928元,2015年1月2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202210元。同年2月10日,被告退还原告170根液压支柱(部件不齐,少了三用阀32个、四角盖13个、底座6个、活塞5个、弹簧5个),尚余384根液压支柱未退,按400元每根计算,被告应赔偿损失15360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1月23日前两次结算的液压支柱租金441138元及滞纳金91899.4元;支付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22日继续租用的384根液压支柱的租金69120元及滞纳金6912元;支付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10日租用的170根液压支柱的租金3060元及滞纳金306元;赔偿退还的170根液压支柱部件不齐的损失2325元;赔偿因丢失384根液压支柱造成的损失153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554根液压支柱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根液压支柱每天租金1元,起租时间4个月,超过4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3个月结算一次租金;
2、收据3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被告交付液压支柱300根,其中长度为1.6米的200根,1.4米的100根;于2012年11月16日向被告交付长度为1.6米的液压支柱144根;于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交付液压支柱110根,其中长度为1.6米的42根、1.4米的66根、1.2米的2根;
3、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经原告同意,将100根1.4米的液压支柱调换了100根1.6米的液压支柱;
4、退回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退回原告170根液压支柱,部件少了三用阀32个、四角盖13个、底座6个、活塞5个、弹簧5个;
5、结算单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两次结算租金,2014年1月23日结算租金为238928元,2015年1月23日结算租金为202210元,两次计算租金共计为441138元;
上述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依据、收据有原告经营者陈某某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经营部与被告良田煤矿通过协商达租赁成液压支柱协议,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同年11月7日向被告交付规格为1.4米的液压支柱100根、规格为1.6米的200根,同年11月16日向被告交付规格为1.6米的144根,同年11月19日向被告交付规格为1.4米66根、规格为1.2米的2根、规格为1.6米的42根,共计554根;每根液压支柱租金每天1元,起租时间4个月,超过4个月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3个月结算一次租金;被告退还原告的液压支柱应保持完好,如果损坏不能修复,被告按每根液压支柱400元赔偿原告;被告应定期向原告支付租金,若无故拖延或拒付租金,每天加收租金额5%的滞纳金。双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租金,租赁期间双方共结算过两次租金:2014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238928元,2015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另欠原告租金20221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退还原告170根液压支柱,部件少了三用阀32个、四角盖13个、底座6个、活塞5个、弹簧5个,尚欠384根液压支柱未返还。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租用液压支柱期间的租金;被告是否应支付滞纳金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将租赁物液压支柱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以及2015年1月23日双方两次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共441138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退还原告170根液压支柱,退还的液压支柱租赁期间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10日为18天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170根×18天×1元/1根/天=3060元;被告未退还原告的384根液压支柱,原告主张租赁期间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22日为180天,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384根×180天×1元/1根/天=69120元;以上共计租金513318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51331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租金额的5%每天加收滞纳金的主张,双方虽约定每3个月结算一次租金,但双方未按约定期限结算,双方实际结算时,第一次、第二次结算时间均已超过3个月,经结算后,双方对租金未约定履行期限和滞纳金,原告明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未要求被告履行,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退回原告处的170根液压支柱部件缺失的损失2325元、赔偿丢失384根液压支柱的损失1536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部件不齐的损失额,无证据证明被告未退还的液压支柱已丢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纳雍县曙光乡良田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纳雍县某某经营部584根液压支柱从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租金441138元,170根液压支柱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3060元,384根液压支柱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22日的租金69120元;共计513318元。
驳回原告纳雍县某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3.6元,由原告纳雍县某某经营部负担2550.42元,被告纳雍县曙光乡良田煤矿负担893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汪 黔
人民陪审员 何元友
人民陪审员 郑厚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显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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