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文与谭佰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3
原告李忠文。

委托代理人景晓川,系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谭佰芬。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系被告谭佰芬之孙。

委托代理人李洪军,系被告谭佰芬之孙。

共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忠文与被告谭佰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晓川,被告谭佰芬之委托代理人何海波、李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文诉称:一、土改时堂屋没有楼,没有巷道,是四户人家进出的路,刘进明家、郑子文家只是路过,原告与何进先家占主体的各二分之一。1961年9月19日何进先将她南边的一间卖给伍光珍,与堂屋的二分之一无关。被告谭佰芬在2012年搬到其孙何海波家居住,跟刘必珍买的这点,从2012年至今没有人居住。二、被告私自搭楼遮盖,侵占了原告上楼的地方。被告跟刘必珍买得后,巷道变窄,大门被阻,原告没有出进和路,无依据的侵权行为是非法的。三、多年来只知道被告侵权事实,不知道被告侵权的证据。直到2015年2月2日,才查到被告的房子没有来源依据,等于没有房子的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让出堂屋的二分之一归原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李忠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薄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的代理人无意见。2、普安县盘水镇南湖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现居住的住房的门是从巷道进。经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证明上说的是巷道中,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是堂屋中。3、普安县盘水镇人民政府证明及土地(产量)清册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土地清册上反映刘必珍房屋基地栏为空白,其土改得到房屋没有依据。经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时间太长,被告方不清楚,也与被告无关。4、李凯土地(产量)清册复印件,证明李凯在土改时在南街有房屋一间。经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与本案无关,原、被告的房屋界限是清楚的。5、本院(84)民判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判决书上审理查明的叙述刘必珍土改分得瓦房堂屋一间是假的。经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判决书是真实的,审理查明认定的也是事实。6、房屋现状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原来生活的通道是在大门里面,现在是在旁边的小巷子;并证明被告遮盖堂屋,阻断了原来的通道。经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照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上楼是从他自己家上;照片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巷道被阻,巷道至今一直是留出来的。7、证人谭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堂屋以前是刘必珍家居住,几家人都是从刘必珍旁边有个门进出,没有走堂屋中过。经质证,被告代理人无意见。8、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证人与原、被告曾经是邻居关系,1963年证人就搬出去了。以前住的时候,大家都是走刘必珍家在大门进出,刘必珍住的就是一个堂屋,原告家进出也要走刘必珍家大门。经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时间比较长,被告方搬进去住的时候通道就是现在这样子。证人的证言时间太长,其不清楚,与本案无关。9 、证人谭某某、刘某某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以前的通道是走大门里面经过。经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证明写的与本案无关,被告的房子是百货公司卖给被告的。

被告谭佰芬辩称:被告的房屋是因普安县百货公司建房需要,购买刘必珍土改分得的瓦房一间换被告的原住房所得,有协定书存档。被告与百货公司调换房屋四至界限非常清楚,被告与邓国华(原告之母)的房产根源都是土改分得的一栋相连的瓦房,谭姓(被告)产权前后抵屋檐滴水,右抵伍光珍家相连的一列柱头,左抵邓国华家的地基交界处排列柱脚缝中的地点。谭姓(被告)堂屋开间为三米七十公分,现在的过道是从原房主刘必珍家屋内装隔出的过道中出进,在靠李忠文家这边留出净空85公分,过道至今未改变。原告说被告搬走,其房屋至今没人住,关于这一点,被告说明以下问题:1、有人住无人住关原告什么事;2、这是多年的危房,人也无法居住;3、被告在2012年申请危房重建办理建筑规划手续时,原告多方阻挠,故房屋至今未建。原告诉被告私自搭楼遮盖,是自相矛盾、一派胡言,一切事实在1984年普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说得清楚,现判决书存在。原告是真正侵权人,事实证明原告欲霸占他人的财产,现被告房屋已成危房,如房屋倒塌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全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的财产受到侵犯,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一个公正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佰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普安县百货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调换房屋问题的协定》复印件,证明争议房屋是百货公司卖给被告的;2、普房权证南字第200003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和普国用(2005)字第1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争议房屋及土地被告享有管理使用权。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没有来源依据。3、本院(84)民判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争议房屋的四至界限清楚。经质证,原告认为是假的,是错误的。4、照片六张,证明争议房屋现状。经质证,原告认为是真实的。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一九八四年度民判字第3号民事一审诉讼卷宗中调取下列证据:1、普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证明本院(84)民判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形成依据及当时开庭过程中,原告到庭参与调解的事实;2、《卖房契约》,证明争议房屋先由刘必珍出卖给普安县百货公司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不是事实,其没有参加,手印和签字到底是谁写的;认为证据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认可。被告代理人则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普安县百货公司因建房需要调换被告位于普安县盘水镇南街58号的房屋一格,便购买刘必珍位于普安县盘水镇民主街55号的瓦房一间(争议房屋)用于同被告调换。1974年12月17日普安县百货公司与刘必珍签订《卖房契约》,刘必珍将位于普安县盘水镇民主街的瓦房一间(争议房屋)以650元的价格出卖给普安县百货公司,同日普安县百货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关于调换房屋问题的协定》,将从刘必珍处购买的争议房屋调换给被告作为住房。1984年被告因与邻居伍光珍、邓国华(原告之母)、郑忠发生房产、地界纠纷,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于1984年8月10日作出(84)民判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明确:“伍、谭、邓三姓的房产都是土改分得的一栋相连的瓦房,谭姓产权前后抵屋檐滴水;伍、邓两姓各自与谭姓相连的一列柱头、板壁,谭姓都分别各有一半。地基到交界处排列柱脚缝中的地点(堂屋开间为三米七十厘米)。过道任何人都不能堵塞占用。据此。特作判决如下:1、谭姓和伍姓同邓姓相连的排列柱头、板壁,谭姓都分别各有一半,地基到交界处排列柱脚缝中的地点。2、谭姓必须在第一层堂屋内留出巷道。在靠邓国华家这边留出净空为八十五厘米的过道,装隔费用由谭姓负责;……任何人都不得在过道内堆放杂物。(注:上述判决内容中的谭或谭姓系被告,邓或邓姓系原告之母)”。被告对争议房屋分别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现争议房屋因年久失修,部分建筑已倒塌。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房屋现状照片三张;被告举证的普安县百货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调换房屋问题的协定》,普房权证南字第200003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普国用(2005)字第1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照片六张;原、被告举证的本院(84)民判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84)民判字第03号民事案件的民事审判笔录及《卖房契约》(上述证据除照片外,均系复印件)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如何定性?2、原告起诉被告让出堂屋的二分之一归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如何定性。原告诉状中提到巷道变窄,大门被阻,原告家没有出进的路的相邻问题,经本院释明,原告始终坚持要求被告让出争议房屋(堂屋)的二分之一归其享有,不要求解决巷道通行问题,故本案定性为物权保护纠纷。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结合本案,被告对争议房屋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原告未有任何法定凭证。原、被告的房屋界限及通道在本院(84)民判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处理。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其应享有争议房屋二分之一的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让出堂屋二分之一归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陈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答辩理由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查证事实相符,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虽增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但在庭审后未向本院预交相应诉讼费用,故不予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李忠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忠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涛

审 判 员  代青林

代理审判员  纪敏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骞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