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军,贵州省纳雍县阳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江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7月13日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在我公司上班,日工资100元,8小时工作制,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月工资。经核算,被告王某某12月份的工资为2412.50元,扣减当月伙食费156元,实际应发工资2256.50元。2015年2月10日,我公司误将22565元打到被告的账户,多余的20308.50元,应属不当得利,请求判决被告王某某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0308.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上班记录1份2页及工资清单1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在原告公司上班 ,2014年12月被告应发工资为2256.50元;
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财务人员误将被告工资2256.50元发放成22565元;
原告公司职工徐甲乙书面证词1份,证明其系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在向被告发放2015年12月份工资时,由于操作失误,将被告王某某工资2256.50元操作为22565元。
上列3份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到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上班,日工资100元,8小时工作制,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月工资。经核算,2014年12月被告实际上班24.125天,工资为2412.50元,扣减当月伙食费156元,实际应发工资2256.5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浙江某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市分行业务处理中心发放工人工资时,其财务人员误向被告的帐户6228580799008645067转入人民币22565元,除被告工资2256.50元外,多打了20308.5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此款未果,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该院以(2015)金武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向原告浙江某某公司返还人民币20308.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他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市分行业务处理中心向被告王某某发放工资时,因操作失误,向其账户6228580799008645067多转入20308.50元,被告无合法根据获得该款,被告应予返还。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308.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0308.5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汪 黔
人民陪审员 何元友
人民陪审员 郑厚刚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显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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