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程琳珺,女,汉族,1970年10月4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经商,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水口寺晒田坝鸿源居5单元6-2号。
委托代理人:张锐雪,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金家贵诉被告程琳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定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家贵、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锐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 000元,原告于当天分两次将借款300 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又向原告借款210 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还清全部借款,并同时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510 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写下还款承诺书人民币690 000元,如到期不还用被告房产、私家车作抵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90 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归还完毕止。
被告辩称:1、借款69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认可收到的借款是30万元,按原告所说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是一直未还,12月1日又出具21万元,突然间就变成69万元,这个说不清,2、真正出具的是30万元的打款依据,3、从法律上,出具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所以被告真实的借款金额只是3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程琳珺出具借条“今借到金家贵现金300 000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正,利息每月付,月付壹万伍仟元正,小写1 5000元正。借款人程琳珺2012年11、29日”给原告收执。原告金家贵通过银行打款120 000元和其妻纪俊芳银行取款180 000元,合计人民币300 000元给被告程琳珺。2014年2月7日,被告程琳珺将之前未付利息加上借款本金300 000元,又出具借条“今借到金家贵现金51万元正,大写伍拾壹万元正,利息每月付,月付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正。2014年7月份之前全部清楚。借款人程琳珺2014、2、7日”给原告收执。2014年12月1日被告又写下欠条 “因程琳珺欠金家贵人民币现金77万元,已还8万,余69万元,大写陆拾玖万元,本人承诺如下:2015年1月10前还5万,2015年2月8日前还10万,2015年4月20日前还15万,2015年4月后每月还3万人民币于2016年10月份以前还清。如是中途还不到位,程琳珺自愿用私家车奔驰贵ANG970、宝马贵CEG877、私家位于贵阳市水口市晒田坝鸿源居5单元6-2的住房作为抵押,任由金家贵处理,如有争议,双方约定在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此承诺在西街派出所承诺。还款人程琳珺2014、12、1日”(此款包含2014年2月7日被告程琳珺出具给原告借条中的510 000元)给原告收执。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利息69 426元,包含在2014、12、1欠条上的已还8万元中。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2014年2月7日借条和2012年12月1日的欠条中均包含2012年11月29日借款本金300 000元在内,其余部份为利息。至起诉前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69 42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1月29日借条一张,个人业务凭条一张、纪俊芳银行流水一份,结婚证、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据一张、转帐凭条二张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6日取款凭证,2015年6月13日汇款凭证、证人王某某证言,仅能证实原告借款、取款、还款给他人事实,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7日借条和2012年12月1日的欠条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10 000元和690 000元事实,且有原告庭审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2014年2月7日借条和2012年12月1日的欠条中均包含2012年11月29日借款本金300 000元在内,其余部份为利息,依法该利息部份不能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90 000元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仅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 000元的责任。双方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1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归还完毕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69 4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程琳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300 000元给原告金家贵。
二、由被告程琳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借款300 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69 426元从中扣除)给原告金家贵。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 700元,减半收取5 350元,由原告负担2 450元,由被告程琳珺负担2 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定秀
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谌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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