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3
原告许某,男,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李凡,浙江睿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住纳雍县。

原告许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赵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8月5日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赵某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6天被告就离家出走,再也不和我联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

2、杭州市余杭区某某村委会证明1页,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去向不明。

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赵某的伯父赵庆光制作调查笔录1份,赵庆光证实被告外出务工多年,去向不明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赵某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同年7月28日离家出走,去向不明,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赵某虽系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登记结婚后仅共同生活6天时间,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庭审中经作原告方和好工作未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故对原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证明文书。

审 判 长  汪 黔

人民陪审员  何元友

人民陪审员  郑厚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显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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