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理安诉被告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3
原告黄理安,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告高燕,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

原告黄理安诉被告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理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理安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高燕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4年6月还清,并写有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燕未作答辩,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燕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黄理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黄理安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限于2014年6月还清.(接会还). 此据 借款人:高燕 2014年元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向被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自认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被告高燕偿还的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及时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高燕偿还到期借款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偿还给原告1000元,而双方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故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1320元,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应可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高燕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燕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给原告黄理安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19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理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邮寄送达费22元,合计人民币189元,由被告高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范 劲 松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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