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诉被告韦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3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所在地:安顺市开发区西航路136号。

负责人王文庆,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翔,1968年9月13日,住安顺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韦琴,住贵州省镇宁县。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诉被告韦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定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翔、被告韦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与原安顺市商业银行(现更名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个住字安商行总行2012年305052号),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30000元作住房贷款,借款期限为15年,同时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其购买的安顺市开发区迎宾路“天瑞国际”一期5-2-7-2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30000元。现被告多次逾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7416.9元,利息6257.56元。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个住字安商行总行2012年305052号),合同;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7416.9元及利息、罚息6257.56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无偿还能力,希望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韦琴与原安顺市商业银行(现更名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个住字安商行总行2012年305052号)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30000元作住房贷款,借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5%,逾期利率为10.575%,同时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被告以其购买的安顺市开发区迎宾路“天瑞国际”一期5-2-7-2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30000元。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逾期,共逾期8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至2015年6月17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7416.9元及利息8522.27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款,致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证明、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2012年5月29日被告韦琴与原安顺市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住字安商行总行2012年30505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韦琴向原告贷款230000元作住房贷款,从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共逾期8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至2015年6月17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7416.9元及利息事实清楚,依法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个住字安商行总行2012年30505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7416.9元及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7.05%、逾期利率10.575%,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与被告韦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个住字安商行总行2012年30505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由被告韦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07416.9元给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

三、由被告韦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借款人民币207416.9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贷款年利率7.05%计付利息、按逾期利率10.575%计付罚息给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6元,减半收取2253元,由被告韦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 定 秀

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二00九 月 三 日

书记员  谌 静  

书记员  谌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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