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诉被告陈龙凤、张盛龙、罗有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3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所在地:安顺市开发区西航路136号。

负责人王文庆,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亚川,贵州省安顺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兵,住贵州省安顺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龙凤。

被告:张盛龙,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告:罗有权,住贵州省安顺市。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诉被告陈龙凤、张盛龙、罗有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定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杨亚川、被告陈龙凤、张盛龙、罗有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龙凤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9.42089‰,逾期利率16.957%,借款期三年,以位于安顺市面上西秀区虹山西路北桦公寓1幢3单元3层303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被告陈龙凤、张盛龙共同签订承诺书,用其权属下现挂靠贵州省安顺汽车运输公司的金龙牌KLQ61190汽车及经营权作抵押若不能按约归还此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处置本人及配偶财产。被告罗有权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发放访笔贷款。后被告仅归还部份本息,至2015年2月1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80000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陈龙凤、张盛龙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包含罚息在内),要求被告罗有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陈龙凤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愿意拿抵押的房产抵偿贷款。

被告张张盛龙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愿意拿抵押的房产抵偿贷款。

被罗有权辩称:借款属实,我签字作担保也是事实,我没有偿还能力,我希望拿二被告的房产进行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与被告陈龙凤、张盛龙、罗有权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三年,处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3051%,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6.957% ;还款方式:还款为按月付息,分期偿还本金;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期(月)或累计六期(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提前清偿全部或部份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罗有权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栏签字担保。被告陈龙凤、张盛龙共同签订承诺书,用其权属下现挂靠贵州省安顺汽车运输公司的金龙牌KLQ61190汽车及经营权作抵押若不能按约归还此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处置本人及配偶财产。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即发放访笔贷款给被告陈龙凤、张盛龙。至2014年6月14日起被告陈龙凤、张盛龙共逾期15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尚欠原告本金28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款,致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贵州银监局关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批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人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个人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担保书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担保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与被告陈龙凤、张盛龙、罗有权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龙凤、张盛龙向原告贷款300000元,从2014年6月14日开始被告共逾期15期未履行合约定的还款义务, 现尚欠原告本金28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依法被告陈龙凤、张盛龙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陈龙凤、张盛龙、罗有权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28000元及从2014年6月14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3051%计付利息,按年利率16.957%计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有权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字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担保期限内,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与被告陈龙凤、张盛龙、罗有权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由被告陈龙凤、张盛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给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

三、由被告陈龙凤、张盛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借款人民币28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1.3051%计付利息,按贷款年利率16.957%计付逾期罚息给原告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

四、被告罗有权以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陈龙凤、张盛龙、罗有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定秀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二00九 月 三 日

书记员  谌 静

书记员  谌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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