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世英诉被告王辉、李兴祥、胡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3
原告:周世英,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文晓敏,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辉,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告:李兴祥,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告:胡吉华,现住贵州省安顺市。

原告周世英诉被告王辉、李兴祥、胡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定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英委托代理人文晓敏、被告王辉、李兴祥、胡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李兴祥、胡吉华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将款交付被告。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王辉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李兴祥、胡吉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辉、李兴祥辩称:借款500000元是事实,借款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但至今未见到原告本人,都是由原告周世英之表妹费某某一手办理的,答辩人虽向名为周世英的人出具了借条,但从未和原告有过具体的借款情节,周世英不是适格原告。实际得款470000元,30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本案的原告人应是费某某而不应是周世英。借款后费某某向被告催款,被告将一辆价值450000元的商务车以340000元抵扣给费某某,因费某某为答辩人偿还了190000元的他人债务,实际抵扣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时利息约定是月息6%,明显过高,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份应清算冲抵本金。

被胡吉华辩称:借款与我无关,我签字时表明态度,我签字只承担一个月的担保期限,王辉和费某某都是认可的,现在过了这么长时间,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王辉通过原告周世英之表妹费某某向原告周世英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同日原告周世英之表妹费某某从银行取款40余万元加上手里持有的现金,一共500000元交付被告王辉,被告王辉出具借条“今借到周世英人民币现金(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人王辉 担保人李兴祥、担保人胡吉华(注:已收到现金)2014年8月22日”给原告收执。原告于2015年2月向被告催款,被告未还款致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流水单、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支行出具的一卡通主账户交易明细、 证人费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王辉通过原告周世英之表妹费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事实清楚,依法被告王辉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王辉辩称实际得款47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从未与原告发生借贷行为,周世英不是适格原告,因证人证实该款虽从证人帐某某,但系原告委托证人办理出借款事宜,且借条写明借到原告现金,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将一辆价值450000元的商务车以340000元抵扣给费某某,系因费某某为答辩人偿还了190000元的他人债务,与原告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抵扣本次借款金额。其辩称借款时利息约定是6%月息,明显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要求将超出部份应清算冲抵本金,因该行为系本案起诉前双方按约定已自愿履行行为,现其要求将超出部份利息清算冲抵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吉华称出具借条时被告王辉和李兴祥告知胡吉华说借款一个月,其只承担一个月的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因其辩称无证据证实,被告王辉和李兴祥称借款时告知被告胡吉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系被告之间的相互认可,损害原告利益,且无其它证据印证,庭审中被告王辉、李兴祥对证人证言无意见,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吉华、李兴祥在借条上签字时未明确约定借款日期限和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吉华、李兴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给原告周世英。

二、由被告胡吉华、李兴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辉、李兴祥、胡吉华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定秀

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谌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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