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青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曾超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杰。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高燕,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孙高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2月原告就在被告处上班,多年来,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办理有关保险事宜。尽管原、被告在2014年12月19日就保险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告未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被告也未与原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每逢节假日均按照被告要求加班,但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为原告缴纳2009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8 000元;3、被告为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41 280元;4、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9 460元;5、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 300元;被告支付职业病防治费1 29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1年,原告在2014年2月底就已经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在2015年4月提起劳动仲裁,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10月进入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从事电解工作至2014年2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日双方办理了结算手续,被告的员工离职移交、结算清单上载明:申请人:赵某某,离职原因:“本人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结算工资6 368元。同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该笔结算工资。2015年4月,原告赵某某以其作为申请人,以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办理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支付职业病防治用、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仲裁期间工资,同年5月23日,该仲裁委分别作出安市劳人仲决字(2015)73号、77号《决定书》,以申请人同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已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于2015年4月提起仲裁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决定撤销对该案的审理。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出入证、工作证复印件、社保证复印件、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该仲裁委分别作出安市劳人仲决字(2015)73号、77号《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证明,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员工离职移交、结算清单复印件、领条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工资存折复印件。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实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23日贵州省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工会《通知》复印件,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未提交原件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申报表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12月向被告申请就加班工资等进行结算的情况,被告有异议,且该申报表并未填写填表时间,又系原告自行填写,并无被告签署的意见,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办理了结算手续,且原告已实际领取了结算工资,即从2014年2月27日起,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亦未能举证证明2015年2月前向被告或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及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应于2014年2月27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但其于2015年4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职业病防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2009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该项请求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职业病防治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海 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高月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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