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贵州省紫云猫营镇。
法定代表人:朱子阳
委托代理人班朝华,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鲍家村。
法定代表人:潘涛
原告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石灰购销协议》双方约定:“(1)供方(即原告,下同)根据生产能力,每月供13车,约400吨,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完成供货量时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2)价格和付款方式:供方仓库交货价为240元/吨,分批付款,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供方负责装车,不计装车费,重量以供方磅单为准。”……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1月累计向被告供货1070.5吨,被告应付款为25692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只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0000元后,余款206920元一直未支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人民币206920元。
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缺席,且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石灰购销协议》,双方约定:“(1)供方(即原告)根据生产能力,每月供13车,约400吨,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完成供货量时以实际供货量为准。(2)价格和付款方式:供方仓库交货价为240元/吨,分批付款,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供方负责装车,不计装车费,重量以需方磅单为准。……(5)本合同一式两份,供需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执行时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1月1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067.18吨,被告应付款为256123.2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0000元后,余款206123.20元一直未支付。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全国企业信用信息证实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石灰购销协议》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情况;原告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运单和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的收料单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和被告收到原告所供应生石灰的数量情况;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生石灰。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将生石灰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给原告的义务。双方2015年1月份继续交付和收取货物,虽然超出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但双方的行为系合同的继续履行,该法律行为合法有效。由于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20612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4元,减半收取2202元,由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红 琴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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