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黔中支行诉被告陈兴兰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2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黔中支行。

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虹山东路16号。

负责人:胡昌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钦:男, 1989年6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该支行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虹山东路16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晏恺,男, 1989年1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系该支行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东段222号青山小区14栋01室。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兴兰,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安顺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黔中支行诉被告陈兴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黔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钦、张晏恺,被告陈兴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黔中支行诉称:被告陈兴兰于2011年7月18日向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用于日常消费和透支,我行受理后于2011年8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为4万元,担保方式免担保,透支后所欠款项按《中国农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还款和计息。我行发卡后,陈兴兰于2012年6月26日透支人民币13200元,并办理了分期付款,此后一直未归还所欠款项。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了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陈兴兰归还欠我行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19866.58元(暂算至2015年3月20日,其中:本金16393.71元,利息1987.92元,余下利息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兴兰辩称:信用卡不是我本人办理的,钱也不是我用,但我愿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兴兰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用于日常消费和取现,原告受理后于2011年8月18日向被告发放贷记卡一张,卡号为:×××,授信额度为15000元,后增加授信额度为40000元,担保方式免担保,利率为日万分之五,透支所欠款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还款和计息。原告发卡后,借款人陈兴兰于2012年6月26日透支人民币13200元,并办理了分期付款手续,后一直未归还所欠款项,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陈兴兰差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6393.71元,利息1987.92元。因还款期限届满,陈兴兰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经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还款人民币1000元,2015年5月28日还款人民币1000元。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陈兴兰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5567.83元,利息2689.1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账户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陈兴兰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信用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卡合约、征信报告、调查审查审批表、税收通用完税证、税务登记证、个人情况说明、信用卡的银行流水明细、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上门催收报告单及照片、还款承诺书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开卡消费后,原、被告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系统生成的交易明细表清楚记录了被告消费、透支、还款及产生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具体日期,且账户信息明细反映了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所欠的本金为15567.83元,产生的利息为2689.1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16393.71元及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987.92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的还款人民币1000元,2015年5月28日的还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负有返还所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原、被告约定的按《中国农行金穗贷记卡章程》支付2015年3月20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兴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截止至2015年6月16日差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黔中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5567.83元及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987.92元,并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支付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8元,由被告陈兴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 永 辉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唯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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