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严发忠,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星,住安顺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远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兴云,男1985年10月15日生,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安顺市。
被告翟华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安顺市。
被告张芳,住安顺市。与被告翟华侨系夫妻。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诉被告郭兴云、翟华侨、张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侨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忠星、赵远征及被告翟华侨、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兴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兴云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1日在原告处贷款4 550 000元,期限5年,用途为经营,被告翟华侨、张芳用位于安顺市开发区阳光花园1栋1层1、8、9、10、12、13、14号共计337.54平方米的商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安市房他证开发字第T1 301 992号,截止2015年5月21日止违约17次,欠贷款余额3 163 906.43元,利息64 888.94元。按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起诉要求判决:《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并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5月21日止的贷款本金3 163 906 .43元、利息64 888.94以及2015年5月2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金付清止);原告对安市场房他证开发字第T1 301 992号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郭兴云未作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翟华侨辩称:因我想扩大经营,找到郭兴云等四人,以他们的名义、用我与张芳共同的房产抵押向原告贷款,因经营不善,导致无力还款,我愿用抵押的房产变卖后偿还所有债务。
被告张芳:同意变卖抵押物偿还贷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翟华侨、张芳提供房产作为担保,以被告郭兴云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4月2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郭兴云向原告贷款4 550 000元,贷款期限5年,年利率按同期基准年利率上浮30%,按月等额还本息,每月最后一日为还款到期,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翟华侨、张芳提供位于安顺市开发区阳光花园共有的1栋1层1、8、9、10、12、13、14号共计337.54平方米的商铺抵押。合同签订后,对上述商铺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原告享有的安市房他证开发字第T1 301 99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日将贷款4 450 000元一次性划入被告郭兴云在原告处开设的2 404 035 098 002 702 450的账户上。被告郭兴云自2013年12月起开始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5月21日止,被告郭兴云累计违约17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13 767.34元,拖欠利息64 888.94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经偿还,至2015年7月1日止,尚欠贷款本金3 078 130.88元,利息82 220.8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翟华侨、张芳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任免通知书、负责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三被告 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郭兴云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工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翟华侨、张芳提供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郭兴云由被告翟华侨、张芳供房屋抵押向原告4 550 000的事实清楚,三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因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连续违约已超六次,原告诉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到期;要求被告郭兴云偿还截止2015年5月21日止的贷款本金3 163 906 .43元、利息64 888.94以及2015年5月2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金付清止);原告对安市场房他证开发字第T1 301 992号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应予以支持;另,鉴于原告起诉后,经被告郭兴云偿还部分后,至2015年7月1日止,被告郭兴云尚欠贷款本金3 078 130.88元,利息82 220.81元,故原告诉请的金额,以最后差欠的为准。被告郭兴云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与被告郭兴云、被告翟华侨、被告张芳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由被告郭兴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 078 130.88元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2 220.81元,2015年7月2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若被告郭兴云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有权对其享有的安市房他证开发字第T1 301 992号项下的抵押商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 2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 135元,由被告郭兴云、翟华侨、张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 侨 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星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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