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诉被告向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2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地址:安顺市西秀区中华北路2号。

负责人:张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贵阳市人,住贵阳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向维,安顺市人,住安顺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诉被告向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维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用其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建设路2 -6号水利设计院宿舍4幢7层703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50 000元作为其流动资金,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23年7月29日止,年利率为6.55%,被告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不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其欠息部分计收罚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 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39014.64元,利息6225.76元。故诉请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由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抵押权。

被告向维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用其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建设路2 -6号水利设计院宿舍4幢7层703号的房屋(面积72.279平方米)作为抵押,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50 000元用于购买建设路2 -6号水利设计院宿舍4幢7层703号的房屋,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23年7月29日止,年利率为6.55%,逾期利率为8.15%,被告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不按期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其欠息部分计收罚息,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将抵押的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安市房他证西秀字第T1 303 660号,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 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至2015年4月27日止,被告拖欠本金7 768.37元、拖欠利息6 225.76元,贷款本金余额为139 014.64元。原告提出如前诉请后,诉讼中其诉请标的变更为本金及利息为145 240.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放款单、借据、抵押权证明、邮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信息及还款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西秀区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售房人身份证明、房屋买卖契约,主张证实被告借款的用途;因该组证据与本案借款、抵押物无关联,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50 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等额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至2014年4月27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本金7 768.37元、拖欠利息6 225.76元,贷款余额仍有139 014.64元,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本息145 240.40元,按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决对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建设路2 -6号水利设计院宿舍4幢7层703号的房屋(面积72.279平方米)享有优先抵押权,因原、被告将上述抵押的房屋已办理为原告享有他项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维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与被告向维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向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39 014.64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6 225.76元,二项共计人民币145 240.40元。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在被告向维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对被告向维提供抵押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建设路2 -6号水利设计院宿舍4幢7层703号(面积72.28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安市房他证西秀字第T1 303 660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向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 284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承担人民币2 079元,被告向维承担人民币3 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徐 侨 生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星驰(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