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许某某(曾用名许某A)。
原告汪某乙甲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乙甲诉称:1998年原被告认识,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双方于1999年3月1日到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0年1月26日生下儿子汪某乙A,2006年8月10日生下女儿汪某乙B。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一点点温暖。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14年6月27日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性格不合;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告与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现向你院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汪某乙A由原告抚养,女儿汪某乙B由原告抚养;3、案件诉讼费原、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许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乙甲与被告许某某于1999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5年7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汪某乙甲未能提供其与被告许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乙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汪某乙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文 刚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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