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顺市就业和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指导中心诉被告安顺市晓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2
原告安顺市就业和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指导中心。

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车雪海,男, 1982年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科副科长,住安顺市西秀区塔山东路100号人行宿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一波,女,1980年3月14日生,苗族,贵州省紫云县人,系原告工作人员,住贵州省安顺市地委6栋5单元5楼。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安顺市晓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北山路1号1栋1单元3楼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霞,女,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北山路1号1栋1单元3楼6号。

原告安顺市就业和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指导中心诉被告安顺市晓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雪海、王一波,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安顺市就业和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指导中心是隶属于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的事业单位,由政府组织、财政全额拨款,具有担保资质的担保机构。机构提供担保、银行发放贷款,用于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其他登记失业人员、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和失地农民、返乡农民工创业等人员创业。被告于2012年底向原告申请担保贷款300 000元,经原告和商业银行实地考察,被告经营情况正常,经市人社局党组2012年12月10日会议研究,同意为被告担保,贷款期限2013年1月4日-2015年1月4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按借款合同还本,具体还款时间为:第一年2014年1月4日还50 000元,到期日2015年1月4日还款250 000元;但被告在第一笔贷款到期时并未偿还,经多次催索,被告手机无人接听,到公司住址和家庭住址去催,被告已全部转出。原告与银行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对不良贷款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2。2015年5月15日,银行对被告所欠贷款及利息中原告应承担的265 719.84元(被告在2015年5月份已偿还2000元,实际按照298 000元计算,8:2的比例)扣划。为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有权追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担保基金)238 400元;2、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贷款(担保基金)利息、罚息损失共计27 319.84元、以及此笔贷款未偿还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清偿标的);3、被告赔偿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原告催讨还款时,手机是坏了而不是关机,被告由于经营不善还不上款,并未故意拖欠,但被告一直都在努力还款,且被告公司并未转出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安顺市晓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被告)与案外人安顺市商业银行小企业个人贷款中心签订编号为2013年黔借字第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顺市晓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安顺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商行)借款人民币300 000元用于增加设备,借款期限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利率以基准贷款利率加浮动幅度增加3个百分点确定,12个月为一期,2014年1月4日还款50 000元、2015年贷款到期日还款250 000元。同日,原告安顺市就业和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指导中心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即上述的安顺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黔借字第保01-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商行的借款300 000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若此笔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原告将按与商行签订的《就业创业小额贷款协议》承担相应责任。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商行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 000元。被告未按时于2014年1月4日还款50 000元,也未在2015年贷款到期日还款250 000元。2015年4月24日,商行向原告发送《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向原告告知:因被告向商行贷款300 000元,至2015年4月24日,尚欠本金300 000元及利息31 038.03元,督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因被告未向商行如期偿还贷款,至2015年5月5日止,被告尚欠商行本金300 000元及利息32 408.56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偿还商行本金2 000元。2015年5月19日,商行向原告强制扣划保证限额本金238 400元及利息27 319.84元共计265 719.84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发送《强制扣划通知书回执》。原告向被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

另查明,原告与商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商行为原告安顺市就业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经办行;原告应建立小额担保贷款基金,专户存储于原告在商行开设的专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管理。担保基金除履行担保责任外,不得挪作他用,贷款担保责任未解除前原告不得抽回;双方对不良贷款承担责任比例为8:2;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合作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强制扣划通知书回执》、贵州银行《特种转账凭证》、被告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安顺市小额担保贷款(企业)申请表》。被告提供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现金进账单(两张)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按照《保证合同》承担了保证责任,并向商行实际履行了偿还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在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从查明的事实可知,由原告保证,被告在商行处获得贷款人民币300 000元后,截止2015年5月19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商行履行偿还本金298 000元及利息34 149.8元,商行按《保证合同》、《合作协议》约定向原告强制扣划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的80%的担保责任事实清楚,原告在保证期间承担保证限额后,诉请被告向其偿还被商行强制扣划保证限额内的本金238 400元及利息27 319.8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未偿还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因其未提供代被告偿付该笔利息及罚息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于2015年6月17日,向商行还款6 000元,因该笔还款是在2015年5月19日商行强制扣划原告保证限额内的本金及利息之后,并且单据上注明的是向商行存现的金额,并未说明是还款,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顺市晓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顺市就业和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指导中心代其偿还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38 400元及利息人民币27 319.84元(利息按照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顺市就业和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指导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顺市晓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 2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

2 643元,由被告安顺市晓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安顺市就业和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指导中心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何 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维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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