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A)。
委托代理人:张某B。系张某某父亲。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列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某村张某C介绍认识谈婚,2003年3月3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杨某某(2003年7月13日出生),次子杨某A(2010年1月6日出生)。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想打就打,想骂就骂,特别是2013年以来,连被告的父亲也打我,而且还赶我出门,我家亲人曾到某派出所备过案,他家对我不闻不问,我无法只好住在娘家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虽经他人介绍认识谈婚,但对被告性格不够了解,虽生育两个孩子,但夫妻没有共同语言,加上被告的父亲打了我,还把我赶出家门,2013年以来被告一家不过问,使我心灰意冷,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了解除我的痛苦,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孩子杨某某、杨某A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一、原告于2003年与他人发生不当关系怀孕后,在某镇卫生院作引产手术,后其家人认为辱没门风,不准原告回家休养,通过原告的二姐夫宋某某介绍与答辩人张某A认识,答辩人家人同情原告不幸遭遇,不顾当地风俗,从某卫生院接到答辩人家里,精心照料原告坐小月子,待身体恢复后,在明媒正娶的情况下,两人于2003年3月31日领取结婚证,组建一个家庭,此事有证明人宋某某、张某C。二、原告与答辩人张某A于2013年10月4日因生活琐事产生争吵,按一般的生活逻辑,这很正常,但争吵只能在夫妻间进行,不能涉及双方家庭的其他成员,而原告在争吵中辱骂答辩人的父母、兄弟、祖宗,答辩人父亲见其不孝行为气愤不过,上前劝原告不要骂,但原告越骂越凶,答辩人父亲以长辈教训晚辈的方式打了原告一下,原告就不依不饶,通知原告母亲、几舅爷和二姐、二姐夫来答辩人家里,在闹一场后,在村干部劝其不要回娘家不果的情况下,原告随其母亲、几舅爷和二姐、二姐夫回长顺娘家,原告回娘家属自主行为,答辩人至始至终都没有赶原告回娘家,此事证明人有宋某某、张东夫、朱和平。原告回娘家至今,答辩人张某A曾经请街坊邻居、家门中长辈和答辩人母亲前往原告娘家劝导,接原告回家共计六次之多。每次原告娘家都以相同的无理要求拒绝回家,所以每次答辩人只能诚意而去,败兴而归。导致原告在其娘家居住至今,这不是答辩人家人不闻不问,而是原告一家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0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3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7月13日生育长子杨某某;2010年1月6日生育次子杨某A。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事务及家庭经济发生矛盾,2015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并提出前述诉求。庭审中被告表示改掉不足,希望原告回心转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某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残疾人证、低保存折、相片、某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梁某某不能提供其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文 刚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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