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陶文俊,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孟天慧。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涛,系被告陈某某之弟。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虹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文俊、孟天慧,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2年12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陈某某甲,现年12岁。由于原告在生女儿坐月子期间,被告连鸡蛋都舍不得给原告吃,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在女儿一岁时原、被告双方共同外出打工,但被告在一个星期之后就回到家中,原告就独自一人在外打工。在2005年12月份原告回到家中,被告不但不准原告回家居住,将家门锁住,并且将原告的衣服等个人用品丢弃、损毁,原告无奈,于次日回到外省打工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从未联系过。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与被告性格不和,在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十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希望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家庭共有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曾某某2002年自由恋爱,同年10月经有关部门登记结婚,2003年7月生下女儿陈某某甲,2004年女儿才八个月时,曾某某受曾艳波指使要外出打工,并扬言要去也去不要去也去,在这段时间,她把电视机、衣服、被套所有值钱的东西全部搬回娘家。被告出去打工因为身体不适才回来的,原告说在生女儿期间连鸡蛋都没有吃,不属实。对于离婚没有意见,但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我不同意,原告出去10年和女儿没有联系,对女儿没有感情。我要求原告支付我十年的抚养费及被告等原告十年的损失,女儿抚养费一年一万,被告本人的损失费一年两万。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自由恋爱,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23日生有一女陈某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被告从2005年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家庭矛盾发生后,夫妻双方应多交流、沟通,以便更好的解决家庭矛盾。本案原、被告从2005年分居至今,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有一女陈某某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由自己抚养女儿,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但如果法院判决由被告抚养女儿,其愿意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被告称不能将女儿给原告抚养,因原告外出十年期间,女儿陈某某甲都是由自己抚养,原告与女儿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主张由自己抚养女儿陈某某甲,原告每年支付10000元的抚养费。离婚案件中,对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利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子女陈某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教育为宜,由原告曾某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十年的损失费每年20000元,因被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过去十年自己独自抚养女儿陈某某甲的抚养费每年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之规定,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陈某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曾某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从2015年9月起至陈某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虹勃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方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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