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静、罗云,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B(又名袁某C)。系原告之父。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姜某某、袁某B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静、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B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袁某某于1996年8月20日承包安顺市某区某镇某村委发包的农田位于地名某村路口(现高铁桥下面)农田面积习惯亩0.16亩,丈量实际面积0.4亩(地名位于某村路口高铁桥下土地承包某田四至东至袁姓、南至姜姓、西至姜姓、北至秦姓),2007年4月20日第二被告袁某B卖给第一被告姜某某管理耕种至今。原告于2005年10月14日因犯抢劫罪经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服刑期不知自己承包土地已卖给第一被告,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师监狱服刑期满释放回家,得知原告承包的土地被第一被告占用管理耕种至今,高铁桥下占用部分第一被告并领取征收土地补偿款5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退还被征用的补偿款及赔偿原告八年所种植粮食的实际损失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承包权不受侵占,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姜某某与被告袁某B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2、被告姜某某立即返还原告承包土地(农田)实际面积0.4亩(地名位于某村路口高铁桥下土地承包某田四至东至袁姓、南至姜姓、西至姜姓、北至秦姓),并停止侵害。3、判决被告承担占用8年农田4分的实际损失费4000元。4、判决被告姜某某退还原告土地收补偿款5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姜某某辩称:一、2007年4月22日以前的两三个月中第二被告袁某B曾委托其母舅姜某D多次到我家称,袁某B要变卖其妻施某某(1984年死于荔波)承包的责任田(现某高铁南面)0.16亩。为此,答辩人问及承包人的子袁某某、女毛某某是否同意变卖,凭中姜某D多次向我解释,子女同意。二、虽然凭中说第二被告人子女同意变卖,但由于当时我的经济条件不准备购买。无奈,凭中又于2007年4月15日前后第二被告与凭中姜某D来到我家诉说他的苦楚,他已年高,经济不足,要给他老祖太做月台、立碑和做自己的坟墓(生基),一再要求帮他一个忙,无奈之下,我只好答应。并当面要求他与袁氏家族商量后再决定。三、原告袁某某在服刑期间,袁某B继承施某某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在其子女同意后,是有权处理的,如果其子女不同意的话,在我耕种8年的时间里,袁某B之女毛某某未提出过不同的意见,因为毛的住处到卖给我的水田相距不到200米。四、在袁某B征得家族和子女的同意后,于4月21日与凭中到我家确定转让金为6800元。故由袁某B将其家族多人与凭中到我家确定转让金为6800元,故由袁某B将其家族多人与凭中姜某D、代笔人姜某E22日晚到我家写下的买卖契约,由于我还有些顾虑,反复问袁某B子女是否同意,袁称我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才在契约上写明:如有争议言,概由卖主承担。土地买卖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也是第二被告人与子女同意的基础上,在袁姓家族同意的情况下产生的,答辩人根本没有侵权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B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B与原告袁某某是父子关系,被告袁某B系某地区蚕种场退休职工。1996年8月20日,原告袁某某与安顺市某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地名某田的田面积0.16亩。四至东袁姓、南姜姓、西姜姓、北秦姓发包给原告袁某某户管理耕种。原告袁某某于2005年10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师阿拉尔监狱服刑,201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22日,被告袁某B与被告姜某某签订《契约》约定:“立字人袁某C为了给老祖太立碑做为古迹,因自身经济不足,鉴于此种情况,自愿将本人名下的责任田一块卖给姜某某,座落地名某屯某树脚,东抵姜姓、西抵姜姓、南抵姜姓、北抵何姓四至分明,经卖主多次请凭中上门同买卖双方协商后,自愿卖给姜某某,协定为时用人民币陆仟捌佰元整,当席领用明白未拖欠分文,自出卖之日起,任由姜某某及其子孙永远管业外人不得争论异言,如有争异言,概由卖主一方承担,空口无凭特立此契为据。”庭审中查明该《契约》中出卖的座落地名某屯某树脚的承包田一块即是承包户主为原告袁某某向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位于地名某田的田面积0.16亩。四至东袁姓、南姜姓、西姜姓、北秦姓的同一块承包田,《契约》中承包田的四至与原告承包合同中某田承包田的四至不吻合的原因是该承包田周边承包户与其他承包户发生田地互换等情况。被告姜某某转让得该承包田后一直耕种农作物,2011年因国家修建高速铁路,该承包田被征收部分面积,征收款被被告姜某某收取。2015年6月16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某某、被告姜某某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土地承包合同书、照片、契约复制件、监狱释放证明;被告姜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契约、证人汪某、袁某、袁A、姜某E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被告姜某某提供的其与姜兴发签订的契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被告姜某某与被告袁某B于2007年4月22日签订的《契约》约定的内容所涉及的承包田,该承包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袁某某。被告袁某B属于无处分权人,其对《契约》中约定的承包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故被告袁某B与被告姜某某签订的《契约》无效。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姜某某与被告袁某B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属于侵权之诉,待本案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可另案起诉。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辩称,故其辩称本院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与被告袁某B于2007年4月22日签订的《契约》约定的内容无效。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姜某某、袁某B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文 刚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华(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