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陶晗,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德玲,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事处汪家山村南山路。
法定代表人倪倩,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陈大刚(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刚委托代理人陶晗、吴德玲,被告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大刚诉称: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合法经营的贵GU0488号出租车承包给原告,期限为6年,从2008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承包费为1 081元/月,总承包费为51 88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经营,原告支付了总承包费,按时支付承包车辆的各项税费及保险费用。2013年4月,承包车辆经车检达到报废条件,须报废后重新更换车辆,但被告拒绝报废及更换车辆,并要求原告继续使用已达到报废的承包车辆履行完毕剩余的承包期限。因承包车辆已达到报废条件,无法通过车辆的年检,原告从2013年4月底开始被迫停运承包车辆,直至承包合同期满,车辆报废。由于被告拒不将承包车辆报废更换,造成原告损失达15个月, 同时被告也拒不返还停运期间的承包费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因被告没有提供合法的符合营运条件的车辆给原告经营,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责任,这一切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58 800元,退还多收取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的承包费16 215元,承担20%的违约金(以承包费51 885元计)10 377元,共计人民币85 392元。
被告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符合合法经营的即贵GU0488号出租车承包给原告经营,该车辆是2008年8月投入使用,使用时间未达8年,且该车辆于2013年3月20日经进行全面维修和检验属合格,不具备强制报废条件。如果车辆报废应由职能部门告知,而被告作为车主,未收到任何职能部门要求该车辆报废的通知和要求,原告诉称车辆达到报废条件且必须报废无任何依据。原告擅自将符合营运条件的车辆停运属于违约行为,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因原告擅自将车辆停运,2013年6月21日,被告被客运主管部门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对被告造成负面影响,为此,被告通过《黔中早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三日内恢复营运,但原告未恢复,被告依合同约定通过在《黔中早报》登报公告的形式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多收的承包费16 215元,由于原告擅自停运,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解除后,原告拒绝交还车辆及相关手续,被告收取原告的承包费51 885元已作为更新车辆的购车款,被告并未多收原告承包费,且车辆下线后,报废的价值已由原告领取,原告的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并反诉诉称:2013年4月,原告无故擅自将承包车辆停运,导致被告被客运主管部门安顺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局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时,因原告拒绝向客运主管部门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被告代其缴纳2013年1月至4月共计4个月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共计3 000元。2013年6月,根据客运主管部门的要求,须将安顺市长安型号出租车辆报废后才能更新车辆上线营运,可原告却拒绝将贵GU0488车辆交给被告进行处置或报废,致使被告无法及时更新车辆上线营运及对外承包,直至2014年4月底,被告才完成车辆更新工作,由此造成被告10个月的经济损失82 000元(按8 200元/月),故反诉诉请原告赔偿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被告承包费损失计82 000元、经营权有偿使用费3 000元、20%(以承包费51 885元计)的违约金10 377元,共计95 377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已一次性将承包费缴纳给被告,无论车辆是否停运,被告不存在任何损失。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赔偿其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属重复收费,属无理反诉,请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2002年7月20日签订贵G08027号车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书》解除,按原合同2008年更新下线的车辆归原告所有,剩余两年后的承包费被告不再退还,作为本合同前两年的承包费(2010年7月20日前);原告自愿承包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购买由其所有的贵GU0488号经营性出租车,期限从2008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从2010年7月20日起按1 081元/月计承包费应为51 885元,原告一次性交纳;原告从2008年7月开始按月交纳管理费和各项税费238元,2010年7月起调整为每月200元;原告交纳各项税费,具体为营运费180元、养路费250元、以及按国家规定需要缴纳的其他费用;逾期交纳承包费、管理费及各项税费、养路费,应以其当月所应交纳的总额按日百分之一向被告交纳滞纳金;承包期内,原告应严格遵守不得用所承包的车辆从事违法活动,不得纠车扰乱社会秩序等,如有违反,被告有权解除该合同,并收回承包车辆;原告应爱护所承包的车辆,经常对车辆进行检查,以确保客运安全。承包期届满时,则合同终结,原告所承包经营权的车辆下线(指滑车,不含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向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责任险(不得低于200 000元)、驾乘险(每座不低于150 000元);承包期内车辆进行更新的,按更新的车型和号码,新更新的车型和号码须在被告方进行备案、登记,承包性质不变;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按合同所确定的承包费总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可以据此解除合同,解除本合同时登报进行公告,即视为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承包费51 885元,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经营。2013年4月,原告等27位承包人以被告拒不将所承包的车辆报废更换为由将承包的车辆自行停营。2013年6月14日,因将承包的车辆长期停运,安顺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对被告限期在10日内恢复27辆出租车正常营运,逾期不改正,将依法予以处罚。2013年6月15日,被告通过《黔中早报》登报向原告等27位承包人通知:登报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恢复正常营运,否则被告将解除与原告27位承包人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并另行新增车辆组织对外发包。2013年6月25日,因原告等27位承包人未恢复出租车的营运,被告通过《黔中早报》登报《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并在其公司内部要求自2013年6月26日起不得办理原告27位与原承包合同相关的所有业务等。 2013年7月2日,因停运的车辆仍未恢复营运,安顺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对被告作出安市客管通[2013]33号《关于对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贵GU0 469等27辆出租车擅自停业情况的复核通知》,认为27辆出租车擅自停运的行为已违反了《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局依法予以处罚。因原告等27辆出租车承包人多次到市委、市政府、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局、市纪委、市信访局、市交通运输局、客管局上访,安顺市交通运输局2013年7月3日,作出《关于对杨胜国等27辆出租车承包人信访诉求的答复》,告知原告等27辆出租车承包人如对答复有异议,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等承包人停运后自行将承包车辆停放在中华北路若飞故居路段,原告亦未将车辆的相关手续交还给被告。2014年4月23日,安顺市金属回收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报废回收。2014年4月底,被告完成车辆更新工作。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安顺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缴纳了2013年1月至4月的经营权使用费3 0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车辆报废残质费400元。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提出反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再办理27台出租车及原告承包人所有相关业务的通知》;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车辆行驶证、《黔中早报》二份、领条、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电汇凭证、《责令改正通知书》、《关于对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贵GU0 469等27辆出租车擅自停业情况的复核通知》;原、被告提供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关于对杨胜国等27辆出租车承包人信访诉求的答复》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1、《机动车登记业务委托书》,证实被告委托原告对车辆年检;被告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因该委托书是被告对车辆管理所出具强调委托倪倩办理车辆的打印业务、签署文件资料及提供手续,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27辆出租车落实对安顺市政府交通运输局回复的报告》,证实被告未履行政府的答复;被告认为合同已解除,被告不应办理相关手续;因该报告是原告的单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不予办理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有27部出租车车辆报废一事申请函》,证实是因被告请求车管所不予以办理27辆车的年审,原告被迫停运;被告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因申请函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原告停运无关联,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声明》,证实原告已声明被告的单方解除合同无效;被告异议;按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登报解除合同,如争议,应与被告协商,协商未果的,原告应提起诉讼,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1、《汽车维修合同》、质量保证卡及2013年3月20日的检验证明报告,证实车辆经年检属合格;原告认为只能证实二级维护的检测结果;因安顺运输公司修理中心是否具备车辆年检的资格,被告不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通知》(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6月25日在《黔中早报》刊登),证实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停营,被告按合同约定登报解除与原告的车辆租赁合同;原告认为是收到报废通知后的才停运;原告不能提供车辆应报废的依据,原告与其他26台车辆承包人停运,导致安顺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有权登报解除合同,故对该组证据及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3、《责令改正通知书》、《关于对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贵GU0 469等27辆出租车擅自停业情况的复核通知》,证实原告擅自停运的事实;原告对擅自停运有异议,认为不客观;因原告停运事实客观存在且无正当的理由和依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通知》复印件,证实丰隆检测二站的检测员私自盖报废章;原告有异议,不同意质证;因被告不能提供原件核对,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采信。5、电汇凭证,证实被告替原告缴纳2013年1至4月的经营使用费3 000元,主张该费用应由原告缴纳;原告有异议;依合同约定国家规定需要缴纳的其他费用均由原告缴纳,因原告不能提供该费用已纳的证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的承包费51 885元后,原告应在承包期限内(2008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按相关规定从事客运服务。因承包的车辆是于2008年6月24日购买,车辆检验应在每年的6月份前,原告停运时未到车辆检验有效期,按照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2013年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规定,属强制报废情形之一的有: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的;属引导报废情形的有: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里程达600 000千米的;对达到行驶里程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可以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另按照《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停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各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终止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原告不能提供车辆属于强制报废的情形,原告自行停运,导致被告被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面临将被处罚,原告等承包人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故被告登报单方解除与原告等车辆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其因停运时至合同期满期间的误工损失58 800元,因原告停运无正当的理由,其停运行为违约,而被告登报单方解除合同是因原告的违约所致,原告自行停运后的误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决被告退还已收取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的承包费16 215元,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合同届满日止,被告应按 1081元/月退还原告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承包费为13 82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 377元(按承包费51 885元的20%计),因原告对被告违约不能举证,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诉请判决原告赔偿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的承包费82 000元,由于原告擅自停运,导致被告登报单方解除合同,安顺市金属回收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收到车辆后,被告才办理完毕报废车辆手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合同解除后将车辆或相关车辆的手续交还被告,客观上影响被告对车辆更新后的再发包,必然对被告造成损失,但若原告不停运,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到承包期限届满,被告的预期收益也应是承包费1081元/月,故应参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1081元/月,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被告的损失应为10 733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反诉诉请原告支付被告代其缴纳的2013年1月—4月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3 000元,按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不能提供已缴纳的证据,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 377元(以承包费总额51 885元的20%计),但被告对其损失,已反诉诉请,且本院对其损失的反诉诉请所支持的金额10 733元已超过违约金10 377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不应再重复计算违约金10 377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大刚退还承包费人民币 13 825元;
二、驳回原告陈大刚对被告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原告陈大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0 733元、支付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人民币3 000元,共计人民币13 733元。
四、驳回被告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陈大刚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 9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67元,原告陈大刚负担人民币893元,被告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4元;本案反诉费人民币2 1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 092元,原告陈大刚负担人民币72元,被告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 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范 劲 松
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谌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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