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2
原告黄某某。

被告汪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个月时间,便以农村习俗办酒结婚,2006年生育长女汪某A后,发现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好吃懒做,长期在外赌博;但原告考虑已生育孩子,希望被告能够改好,便勉强与被告维持生活。双方于2008年3月28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2012年原告生育了长子汪某B,自生育第二个孩子后,被告不但没有改,反而长期在外赌博不归家,只要原告一说被告便对原告大打出手,多次将原告打伤。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外出,2015年5月,被告在安顺找到原告,不由原告分说对原告进行毒打,将原告全身多处打伤。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汪某A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汪某B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某某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向法官和原告保证,坚决戒掉赌博恶习,决不外出赌博,今后决不动手伤害原告,有事互相商量,互相理解,互相谅解,家和万事兴,今后我以你的意见为主,听从你的安排,家中经济全部由你掌管,切断我的赌博经济来源。请求法官调解讲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恋爱,2008年3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7日生育长女汪某A(又名汪某C),2012年4月30日生育长子汪某B。婚后原被告为了家庭生活事务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其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文 刚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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