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智斐(曾用名:杨平京),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杨玉平诉被告杨智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智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平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杨智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承诺半年内归还,并写下借条。此后,被告除偿还部分借款外,尚欠借款3208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8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智斐未作答辩,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智斐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杨玉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杨玉平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 ¥50000.00元 注:使用期限半年. 此据 借款人: 杨智斐 2014.6.7.”。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向被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179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及时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7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金还清止,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可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杨智斐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智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给原告杨玉平借款本金3208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邮寄送达费22元,合计人民币323元,由被告杨智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范 劲 松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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