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陶晗,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俊,贵州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晗,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乙。因被告脾气暴躁,受酗酒、赌博,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生活事务发生争吵,被告还殴打原告。2014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威胁原告要原告去死,原告被迫从家中的二楼跳下,导致双手和一条腿骨折。而且被告还带了一个女人当着原告的面睡在一起。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归被告抚养。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认识经过、结婚和生育孩子的情况是属实的,但原告说被告打她不属实,我也不存在脾气暴躁、爱酗酒、爱赌博的情况。原告那次从二楼上摔下来是因为原告晚上起来上厕所不小心从二楼摔到一楼,并不是受被告胁迫而跳楼。我认为,我们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双方为给孩子断奶一事发生争执,之后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遂至本院,要求支持如前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住院病历、证人陈某某、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西秀区蔡官镇交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一子,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实夫妻感情不合的事实,即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晓 燕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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