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姜某,系某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程云凌、张志辉,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安顺市某管理处诉被告肖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某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云凌、张志辉;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市某管理处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安顺市某区某小区某局某号铺面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期限三年,于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455.1元。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房屋给被告使用的义务。2014年12月10日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通知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应将房屋返还原告,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至今仍然无理占用租赁房屋,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不仅应依法返还房屋,还应当赔偿因侵占房屋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按原租金每月455.1元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时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返还位于安顺市某区某小区某局某号铺面的租赁房屋给原告;二、判决被告赔偿侵占原告房屋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返还以上租赁房屋时止,每月按455.1元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某辩称:房屋到期后,收我们房租的财会说房租要涨到一百块钱一个平方,暂时不能收租金,让我们听后通知,后来一直没有收租金,房租到期后,我去交了好几次租金,不是没有交,我们没有拖欠房租。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顺市某管理处受安顺市某区某某局委托管理经营区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房屋及商铺。2011年12月13日,原告安顺市某管理处与被告肖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安顺市某管理处,承租方(乙方)肖某某;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下列房屋租赁事项,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某小区某局某号铺面出租给乙方使用,面积15.17平方米。二、租赁期限为三年,即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三、租金标准为455.10元/月……五、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租赁保证金1365.30元。期满后将经营期间房屋原貌交回甲方,并将其使用的租金、水费、电费等费用结清后凭保证金原件退还保证金,租赁期未满不退保证金,该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肖某某开始使用房屋,并交纳房屋租金至2014年12月24日止。后原告通知被告交回租赁房屋,被告拒绝交房,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书》、某区国字(2012)×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通知(存根),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否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用房屋的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4日,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5日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安顺市某区某小区某局某号铺面的租赁房屋给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起继续占用原告管理的位于安顺市某区某小区某局某号铺面房屋进行经营,该占用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因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占原告房屋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返还位于安顺市某区某小区某局某号铺面的租赁房屋时止,每月按455.1元计算)应予支持。关于保证金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应退还被告向其交纳的租赁保证金136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返还向原告安顺市某管理处承租的位于安顺市某区某小区某局某号铺面的租赁房屋(面积15.17平方米)。
二、被告肖某某赔偿侵占原告安顺市某管理处管理的位于安顺市某区某小区某局某号铺面的房屋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每月455.1元(从2014年12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返还该房屋时止).执行中,核减被告退还给原告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360.30元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 文 刚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华(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