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以翠诉魏兴刚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2
原告于某某,贵州省紫云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顺市。

委托代理人王荣祥,安顺市西秀区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沈红星,安顺市西秀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魏某某(曾用名刘某某),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顺市。

委托代理人杨刚,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祥、沈红星,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互相认识,1999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1日生育长女魏某某、2003年3月4日生育次女于某某、2006年5月5日生育三女杨某某。由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生育次女与三女时想将孩子送与他人,原告只好将孩子的户口登记在原告侄女和被告姐夫的户口簿上。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因户口簿上只有长女魏某某,就只对长女的抚养权进行了明确,长女由被告抚养。但三个孩子一直是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尽抚养义务。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婚生女魏某某、于某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在生育次女和三女时因其重男轻女的思想欲将孩子送予他人,故两个孩子的户口分别落在于思思和杨秀能的户口上,两个孩子也分别取名为于某某和杨某某。我要求抚养三个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三个孩子的抚养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三个女儿,长女魏某某生于2000年3月21日,次女于某某生于2003年3月4日,三女杨某某生于2006年5月5日。次女于某某出生后,原、被告将其户籍落户于户主为于思思的户上,与于思思系姐妹关系;三女杨某某出生后,原、被告将其户籍落户于户主为杨秀能户上,与杨秀能系父女关系。2014年9月10日,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协议长女魏某某由被告魏某某抚养,原告于某某不支付抚养费,但对于某某、杨某某的抚养问题未作出处理。审理中,经人民法院征询孩子魏某某、于某某的意见,其二人表示愿与原告于某某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于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谈话笔录、离婚协议、离婚证、安顺市西秀区西街办事处互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魏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离婚证、户口簿、离婚协议,本院对魏某某及于某某的询问笔录、于思思及杨秀能的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本案中,经人民法院征询原、被告双方之女魏某某、于某某意见,其表示愿随母亲共同生活,故孩子魏某某、于某某应由原告于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孩子杨某某则由原告魏某某直接抚养。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因原告于某某需要抚养两个孩子,被告魏某某应当支付孩子于某某抚养费,本院认为以每月支付500元为宜,支付期限为2015年8月起至孩子高中毕业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长女魏某某由原告于某某直接抚养;

二、次女于某某由原告于某某直接抚养,被告

魏某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孩子高中毕业时止;

三、三女杨某某由被告魏某某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亚 兰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月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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