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1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某甲,现年8岁。原、被告双方自结婚以来因性格及生活习惯不和经常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趋于平淡,特别是2013年原告父亲过世后夫妻双方因孝敬老人一事经常发生分歧,现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离婚;2、位于西秀区财政局宿舍1套归原告所有,房内各自购买的财产归各自所有;3、女儿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且每三年按10%递增;4、原、被告双方婚后财产平均分配。

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经过两年多的恋爱充分认识了解后才结婚的,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我一直孝敬原告父母,尽到了子女应尽的义务。离婚会给女儿的身心带来伤害,影响到女儿的成长,恳请法庭能给原本幸福的家庭一个机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10月认识恋爱,2006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名李某甲。原告李某某的婚前财产有位于安顺市西秀区贵黄西路财政局宿舍B幢B单元5层504房屋1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存款人民币300000元。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11月底,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分开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安市房权证西秀字第030001034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某针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张某某又不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亚 兰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高月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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