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贵芬与严章平、孙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1
原告翁贵芬。

被告严章平。

被告孙双珍。

原告翁贵芬诉被告严章平、孙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贵芬,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贵芬诉称:被告严章平与孙双珍系夫妻关系,被告严章平与原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2月26日,被告严章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到原告借款,在被告的多次请求下,原告出于帮助朋友之心答应出借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使用,双方对利息标准以及支付方式进行了书面约定:“每年利息0.25结一次。”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严章平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以证实自己收到原告的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一直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息义务。2015年年初,被告严章平告知原告其无力继续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不断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严章平辩称:我与孙双珍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方借款属实,当时是原告主动说她有钱,借给我可以帮她收一些利息。但现在我们无能力偿还,要求分期偿还。

被告孙双珍辩称:我与严章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严章平的借款属实,但这笔钱是我妹孙琼拿去用了,现在我们无力偿还,要求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严章平与被告孙双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6日,被告严章平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严章平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翁贵芬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正)。借款人严章平 2013年2月26日每年利息0.25结一次”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严章平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得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4年2月,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2月之后的利息。嗣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未获,遂致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严章平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返还,现被告严章平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严章平偿还借款有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严章平与被告孙双珍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该笔借款是被告严章平与被告孙双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应由被告严章平与被告孙双珍共同偿还。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低于双方约定利息,且低于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无能力偿还借款、要求分期偿还的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翁贵芬。

二、由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翁贵芬。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晓 燕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薛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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