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4日生育一子黄某某。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经当阳村村民委员会调解,由于性格不合,双方未能和好,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婚生子黄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名黄某某。原告黄某某系初婚。被告王某某在与原告黄某某登记结婚前曾与他人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名郑某。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从2014年2月28日至今,原、被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其间孩子黄继宇一直随原告黄某某共同生活。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贵阳市花溪区党武乡当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仍不能和好。原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每月工资收入均为3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贵阳市花溪区党武乡当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表示如果原告黄某某坚持离婚自己也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被告在附条件的基础上同意离婚应视为其亦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经济收入相当,现被告王某某尚需抚养孩子郑某,考虑其经济收入情况及孩子黄某某自2014年2月28日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可能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生之子黄某某应由原告黄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黄某某不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孩子黄某某由原告黄某某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亚 兰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袁小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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