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贵州省安顺市人,务农。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红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乙、长女陈某丙。2007年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动手殴打我。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三个孩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双方的共同财产即位于幺铺镇某某村的三间房屋,分割由我享有的部分折抵孩子的生活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都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2007年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乙、长女陈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有争吵。2015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如上所诉。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和孩子的身份情况;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且生育三个孩子,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应当可以得到改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红 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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