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玉莲诉被告李加林、张黔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8
原告吕玉莲,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告李加林,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

被告张黔霞,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

原告吕玉莲诉被告李加林、张黔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定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林、张黔霞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写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二被告用南马大道利兴公寓房子一套作抵押,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写有还款承诺书给原告,承诺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如到期不还按10%计付利息。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辩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吕玉莲现金贰拾零万元正(20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4月15日-2015年4月15日止。本人拿南马大道利兴公寓房子一套作担保抵押,借款人李加林、张黔霞 2014年4月15日”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二被告表示同意还款,同时被告李加林于2014年8月16日写出《还款承诺》给原告,承诺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如到期不还按10%计算。该承诺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致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证人李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李加林、张黔霞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二被告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虽然未到期限,但被告李加林于2014年8月16日写有还款承诺给原告,承诺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给原告,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可就全部欠款诉请被告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李加林2014年8月16日写的还款承诺书中的“如到期不还按10%计算”未明确写明是计算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今二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该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二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加林、张黔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吕玉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由被告李加林、张黔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吕玉莲。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加林、张黔霞各负担107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定秀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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