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庆玲诉被告方诚成、张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58
原告赵庆玲,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告方诚成,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人,原住安顺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璐,贵州省安顺市人,原住安顺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赵庆玲诉被告方诚成、张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诚成、张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庆玲诉称:被告方诚成与被告张璐系夫妻,两被告因经营发生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5月12日,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390000元,有借款借据为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均未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诚成、张璐连带偿还向原告所借本金390000元;自立案之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计算,利随本清。

被告方诚成、张璐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庆玲与张璐系朋友关系,张璐与方诚成系男女朋友。被告方诚成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赵庆玲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方诚成出具借条“今借到赵庆玲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 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2年7月24日到2013年1月24日。借款人、方诚成 担保人、张璐 2012.7.24日”给原告收执;二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赵庆玲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二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到赵庆玲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3年9月20日-2014年3月20日止。借款人:方诚成 张璐 2012.9.20日”给原告收执;二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赵庆玲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到赵庆玲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借款人:张璐 方诚成 2014.3.20日”给原告收执;二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赵庆玲借款5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到赵庆玲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借款人:方诚成 张璐 2014.4.21日”给原告收执;二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赵庆玲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到赵庆玲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00).借款人:方诚成 张璐 2014.5.12日”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共计39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向被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南街办事处图书社区居委会证明两份、借条五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信用社(银行)电汇凭证,本院到安顺市西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四笔借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的,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在合理期限返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四笔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7月24日的借款,原告赵庆玲与被告方诚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该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赵庆玲无法提供该笔借款到期后六个月(2013年7月24日前)内向担保人张璐主张过权利,即张璐对该笔借款在2013年7月24日时已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诚成偿还该笔借款40000元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张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而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息,故现原告该诉讼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应自原告催告后即起诉之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方诚成、张璐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方诚成、张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庆玲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方诚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庆玲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7450元,由被告方诚成、张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顾然然

人民陪审员  邓金琼

人民陪审员  于丽梅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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