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贵州省安顺市人。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认识、恋爱,同年3月8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1年9月12日生育一子曹某A,于2004年9月12日生育一女曹某B;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常发生争吵,被告常借由殴打原告,2014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遂将开水泼向原告,给原告身体造成损伤;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请法院判令女孩曹某B由原告抚养,男孩曹某A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张某某在法庭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认识、恋爱,同年3月8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1年9月12日生育一子曹某A,于2004年9月28日生育一女曹某B;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如诉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某某村民委员会2015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人体损失照片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其同居生活期间所生非婚生子女系原、被告共同子女,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因此,原告提出曹某B由其抚养,曹某A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期间所生子女曹某A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曹某B由原告胡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 茂
二O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龚远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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