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祥盛,住贵州安顺市,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施秀芬,小名施老五,贵州省安顺市人。
原告李虹诉被告施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秀芬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先后于2011年3月15日、2011年7月1日两次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3%的利率付息一次。被告从2012年7月1日起出外打工,至今本息未付。原告在这两年时间中多次催要,被告只答应还但未履行。2014年4月后,被告失联了。因担保人周晓丽的担保期限已过,故请判令被告还清所借本金30000元、2012年7月1日起到起诉之日的利息22500元和本次诉讼的相关费用。
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5日、2011年7月1日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10000元,约定每月按3%的利率付息,被告两次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 今借到李虹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月息3%,一个月付一次利息(第一次利息已付)借款 施秀芬2011.3.15”、“借条 今借到李虹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每月利息300元(叁佰元正)(借款一年。)借款人 施秀芬2011.7.1保人周晓丽”,其中对2011年7月1日的借款期限约定为一年,被告向原告对两次借款的利息均付至2012年7月1日。现原告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份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从2011年3月15日的《借条》内容可知,原告向被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人民币6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该次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9400元计,该次借款的利息应以人民币19400元为本金计付,则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294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按借款当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6.06%)计算,3%的月利率已超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人民币22500元,因被告付息至2012年7月1日,故起算日期应从2012年7月2日起计,但以人民币294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06%的四倍、从2012年7月2日起计至2014年8月18日止(776天),利息约为人民币15151元,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放弃对担保人周晓丽的诉请,系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秀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4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151元。
如果施秀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2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1712元,原告承担人民币198元,被告施秀芬承担人民币1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虹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徐侨生
人民陪审员 蔡吉艳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谌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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