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旭,住安顺市。
原告朱素清诉被告杨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侨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素清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朋友,被告因其儿子买房装修,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 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三个月偿还,但事后,被告经原告多次要求未偿还,甚至避而不见。故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 000元。
被告杨旭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 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 条 今借到朱素清的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 000元)。杨旭 2014年2月28日”。现原告以被告经多次催索仍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持《借条》原件,以被告借款30 000元后,经催收未还为由,诉请判决被告偿还30 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旭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朱素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 000元。
如果被告杨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从本判决确定偿还借款之日起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杨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朱素清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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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徐 侨 生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星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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